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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律自
一、详细规定了法人解散的事由,并对法人的清算程序及义务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第4项,当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也是导致法人解散的一项事由,虽然此时法人的解散并非自愿,但是法律已经规定其符合解散的条件,法人应依照《民法总则》规定由清算义务人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民法总则》第70条特别强调: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规定,此处的决策机构的成员即股东大会的股东。上述清算义务人若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当企业出现了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清算的事由时,应尽快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若由于长期不清算给他人带来损害的,董事会成员及股东很有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
二、在法人的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履职和法人登记事项上更加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即便是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但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事后,法人仅能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同时《民法总则》第65条明确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所谓的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既包括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也包括法人的股东、出资额等信息。关于设立出资的问题,《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第85条规定,若公司决议程序、表决方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的,即便是公司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但是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该从程序上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应当不违背公司章程。
三、改变了此前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范围,并对撤销的期限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法总则》与此前施行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方面有较大不同,《民法总则》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同时民法总则第152条特别规定了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三个月,胁迫的撤销期限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规定了最长五年的除斥期间,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有了较大的改变。
四、诉讼时效由此前的两年改变为三年。
诉讼时效的变化系本次《民法总则》制定的另一大变化,由此前的两年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这意味着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限延长了一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民法总则》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因此,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对过去施行的《民法通则》进行了较大修改,但《民法总则》颁布后并没有对《民法通则》进行废止,因此《民法总则》中未规定之处仍以原《民法通则》为准,对于《民法总则》已规定之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