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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涉及法律问题刍议
23619次2018-12-05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盈利性企业法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组织,其与自然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成为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四大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承担民事义务。与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一样,公司也有着自己特殊的“生命历程”。公司的成立即为所谓的“生”,而公司的终止则为所谓的“死”。本篇笔者想探讨的主要是存在于公司终止阶段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清算。

何为清算?清算就是在解散公司时为终结公司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清算的主要有《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等等。下面,笔者从清算的事由、清算的程序以及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来介绍公司清算涉及法律问题。

一、清算的事由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公司解散的事由:()

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第(一)至(三)项属于自愿解散,第(四)、(五)项规定的分别是行政强制解散及法院判决解散。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在未完成注销前,依然保留法人资格,也保留有法人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自愿解散的事由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既然有权决议解散公司,也就有权再行做出撤销解散的新决议。因此,公司自愿解散在理论上是可以逆转的。

二、公司清算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的清算一般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应在决定清算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201710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2、清算组在成立后十日内应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后实施。

4、清算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上述是按照一般程序进行普通清算。如果经过清算组清算,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当依法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法院;法院指定律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待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并由管理人执行;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虽丧失了营业资格,无法继续开展生产经营,但是由于未经清算与注销,因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起诉应诉,由此成为我们平常俗称的僵尸企业。这些僵尸企业的存在,不仅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僵尸企业的股东而言也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们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般而言,公司股东都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如果因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法律事务部  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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